金诚同达|唤醒“沉睡”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问题”并非“新闻”,其实早在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正案中就已经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近年来也几经发展,热度持续不减。笔者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节点进行简要梳理如下:
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首次出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2015年7月,《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制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
2018年5月19日,中美就经贸磋商发表联合声明,强调双方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同意加强合作;
201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发布,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由三倍提高到五倍;
2019年4月23日,新修订的《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标准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一步提高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在强调“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将指导方向和目标向“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侧重;
2020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发布《推进计划》,再次明确将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修订审议的过程中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
2020年4月26日至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将在北京举行。届时,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其中,“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处和追责力度,对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将成为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之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再次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此,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势所趋,尤其是在专利及著作权领域填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空窗更是当务之急。
1、难以确定“恶意”及“情节严重”的标准和界限:
2、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倍数:
我国《商标法》中确立的侵权赔偿数额遵从以下顺序确定[4]:(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而现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标准是建立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的基数之上。但以上三种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实现。
实践中,法院也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仍以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5]为例,因被告拒绝提交有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等原始凭证,法院认为此举已构成举证妨碍,故在审理中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即根据被告微信宣传内容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结合案外同类商品及被告的自认酌定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
[1]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判决书。
[2]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991号】判决书。
[3]参见《专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马忠法、谢迪扬,载于《武陵学刊》2020年3月第45卷第2期。
[4]《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纠纷案【(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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